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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06]96号2006年5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4月22日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4月22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

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的社会公信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制度以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诚信档案(以下简称会员诚信档案)记载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会员诚信状况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评协当然团体会员、特别团体会员(以下简称团体会员)和执业会员、资深会员(以下简称个人会员)。

第四条中评协直接管理特别团体会员和资深会员的诚信档案,并指导地方协会的会员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中评协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当然团体会员和执业会员的诚信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协会应当设专人管理会员诚信档案。

第二章 会员诚信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会员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会员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 团体会员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姓名、注册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组织形式、执业会员人数等。

(二)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各级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表彰、奖励情况;

2.关心社会公益;

3. 其它应当记入诚信档案的良好行为。

(三)不良行为记录:

1.被协会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情况;

2.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情况;

3.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

4. 其它应当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行为。

第八条个人会员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会员编号、姓名、性别、学历、会员类别、所在单位、执业证书号及取得时间。

(二)良好行为记录:

1.受到各级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表彰、奖励情况;

2.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在社会组织任职情况;

3.关心社会公益,向社会捐赠情况;

4.其它应当记入诚信档案的良好行为。

(三)不良行为记录:

1.被协会谈话提醒情况;

2.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情况;

3. 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

4. 其它应当记入诚信档案的不良行为。

第九条会员诚信资料、信息的来源包括:

(一)会员自行申报;

(二)各级协会的有关文件;

(三)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的公告及文件;

(四)经证实后的有关媒体报道;

(五)其它途径。

第十条会员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诚信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及时向所在地方协会申报。会员对自行申报的资料、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协会负责会员诚信档案管理的人员应当及时搜集会员的有关诚信资料、信息,并于15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存档,同时录入会员诚信信息系统。文字资料和信息系统相关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二条 会员有充分证据证明会员诚信档案信息有误,可以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请,协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会员诚信档案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会员诚信档案的文字资料长期保存。会员诚信信息系统中的诚信信息保存期为5年,期满后转为系统历史记录。

第十四条 会员诚信信息的披露与查询

(一)团体会员被协会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个人会员被协会谈话提醒的不良记录,不对外披露。

(二)会员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以及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协会网上披露。

一年内,团体会员被协会发关注函或谈话提醒3次、个人会员被协会谈话提醒3次的不良记录,在协会网上披露。

(三)有关管理部门需查询的,协会可提供与查询内容相关的诚信信息。

(四)企业或者有关部门需要协会出具会员诚信证明的,协会根据诚信档案记录信息出具会员诚信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会员诚信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会员诚信档案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会员诚信信息,不得遗漏、有选择性地记录诚信信息,不得泄露会员诚信信息或超范围使用会员诚信信息。

第十六条 会员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有关诚信资料、信息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地方协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制度,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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